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原交簡,45,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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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於民國106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與同事飲用啤酒15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欲至南澳工地上班。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31.5公里處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2分,對陳俊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76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該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242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知所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1萬多元,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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