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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成金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成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金成金係宏泰清除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95巷巷口前停等紅燈後,見號誌轉換而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併行之間隔之距離,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霧燈處與同向右側由張茂杞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張茂杞受有顱腦損傷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金成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茂杞之兄張榮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金成金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洪哲強、藍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9-10、38、42、44、90-9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過磅及室內戶外重量顯示器照片4張、車輛行照及被告駕照影本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7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9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至第14頁、第20至第22頁、第24至第37頁背面、第40頁、第43頁及背面、第45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77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停等紅燈後,見號誌轉換而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併行之間隔之距離,致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霧燈處與同向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昭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宏泰清除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相字卷第46頁),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頁),核其情節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因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業經給付第一期款項25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所遞交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司機為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尚有妻子、2個孩子及妹妹的孫子2名要照顧,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所求處之刑度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業務傷害罪經本院以83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交上易字第41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過失致犯本罪,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願賠償35萬元,並業經給付第一期款項25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於106年9月7日所遞交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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