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原易,1,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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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蘇美月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建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蘇美月公然侮辱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欣怡與蘇美月均為泰雅族原住民亦為鄰居,蘇美月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號之1蘇美月住處隔壁空地,因與其母談論燒垃圾,一時氣憤摔倒林欣怡家人所有放置於金洋路48號前廣場之機車,林欣怡見狀即出面與蘇美月理論,亦推倒蘇美月丈夫沈仲義所有之機車後欲返回住處,蘇美月即跟隨林欣怡至金洋路48號防火巷,二人發生推擠拉扯,林欣怡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蘇美月推落防火巷中間斜坡,致蘇美月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眉周圍撕裂傷之傷害。

二、蘇美月受傷後,其丈夫沈仲義即將其帶回住處查看傷勢,林欣怡隨後也到蘇美月住處門外欲與蘇美月商談,蘇美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內對窗外的林欣怡稱:「操你媽雞掰」、「引拜(泰雅族語妓女之意)」、「幹你娘雞掰」辱罵林欣怡,足以貶損林欣怡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林欣怡之名譽。

三、案經蘇美月、林欣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欣怡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蘇美月、證人沈仲義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對被告林欣怡而言,同案被告蘇美月、證人沈仲義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蘇美月辯護人雖認同案被告蘇美月、證人沈仲義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項規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沈仲義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同案被告蘇美月雖於本院審理中並未以證人身份證述,但其以被告身分陳述之事實,亦與其警詢中所述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自無依該條而認定其等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之餘地。

三、被告蘇美月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欣怡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欣怡、蘇美月雖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害、公然侮辱事實均不爭執,但均否認構成犯罪,被告林欣怡辯稱:是被告蘇美月打我之後我做的防衛動作;

被告蘇美月辯稱:是被告林欣怡先把我弄傷之後,我才說出那些不好聽的話。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沈仲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辱罵錄音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林欣怡雖主張自己是正當防衛,但被告林欣怡於偵查中自稱:「我跟蘇美月理論說是否也可以推倒他家的車,她說可以,所以我去推倒蘇美月家的車,蘇美月就找我理論說為何推倒她的新車,蘇美月問我說是否可以去推倒我家的車,我說可以,所以蘇美月要推倒我大嫂的車,我告訴我大嫂,我大嫂跟蘇美月說推了要賠償10萬元,蘇美月改要推倒我的沙攤車,但是沒推倒,卻把我的手機掉出來,並且回頭推我一把,我就推回去,蘇美月又推我,我再推蘇美月,蘇美月就跌倒,蘇美月要拿鞋櫃打我,但是鞋櫃綁住拿不起來,這時我就打蘇美月一巴掌,蘇美月就跌倒」(見105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第11頁背面),由被告林欣怡的自白可知,本件起因固然是以推倒機車開始,但被告林欣怡推倒被告蘇美月機車完全與正當防衛無關,純粹是遭侵害後的報復行為,之後雖然是被告蘇美月先推被告林欣怡,但之後雙方陷入互推狀態,被告林欣怡於推擠拉扯衝突中將被告蘇美月推落斜坡造成受傷,雙方既互相有傷害行為,自無法再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林欣怡主張正當防衛並無理由。

㈢被告蘇美月雖稱是因為被告林欣怡先把她弄傷之後,才說出那些不好聽的話,並無公然侮辱的犯意,但有以下理由論被告蘇美月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的犯意存在:1.本件被告蘇美月對被告林欣怡公然侮辱的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50頁),證人沈仲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去扶起蘇美月之後,蘇美月一時氣憤衝動的想要再去找林欣怡討回公道,我一直阻止蘇美月,要拉蘇美月回住處,我拉她回住處的時候是6點54分,然後我跟蘇美月就開始談論事情的經過,隨即就發生光碟的事情」(見本院卷第60頁),故被告蘇美月辱罵被告林欣怡,是在其遭林欣怡傷害後才發生;

又本件勘驗筆錄中明顯可聽聞證人沈仲義、被告蘇美月小孩在勸導被告蘇美月,待被告林欣怡對被告蘇美月稱:「蘇小姐,你不動我,我不會打你」之後,被告蘇美月才對被告林欣怡辱罵:「操你媽雞掰,引拜,引拜,幹你娘雞掰」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頁),也可佐證證人沈仲義的證述屬實,被告蘇美月與被告林欣怡先前拉扯既已結束,被自己的丈夫即證人沈仲義帶回家中查看傷勢及勸導,又是在被告林欣怡對她講話後才對被告林欣怡辱罵上開言語,可證其開口辱罵,並非單純發洩負面情緒的口頭禪或發語詞。

2.被告蘇美月除辱罵被告林欣怡外,另有與證人沈仲義有下列對話(見本院卷第48-50頁):被告蘇美月:「妓女……」證人沈仲義:「不管啦,那是人家的事情。」

被告蘇美月:「人家不是破壞我們的。」

證人沈仲義:「你講那麼多幹什麼。」

……被告蘇美月:「媽的,就不讓我們好過。」

證人沈仲義:「關你什麼事,你想那麼多幹什麼,人家的事情你管那麼多幹麼。」

……被告蘇美月:「好好的一個家就這樣毀了。」

證人沈仲義:「這個不是、這個是另外一個問題啦。」

上開被告蘇美月與證人沈仲義的對話,應與被告蘇美月、林欣怡先前爭執推倒機車一事無關,殊難想像單純如推倒機車一事就能毀壞家庭,而一般口角爭執固然會有「幹你娘雞掰」、「操你媽雞掰」等穢語,但如辱罵對方「妓女」,則多半是指針對特定針對象有性關係混亂、以性關係換取金錢或利益等行為,並不是單純的發洩情緒用語,由此可知,被告蘇美月對被告林欣怡辱罵,並不是因為先前遭受被告林欣怡傷害脫口而出的情緒性用語,而是刻意的針對被告林欣怡,主觀上自有貶損被告林欣怡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的犯意,被告蘇美月主張自己主觀上無犯意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欣怡、蘇美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蘇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而致生本案,犯後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分別主張為正當防衛、無主觀犯意,兼衡被告蘇美月辱罵之言語為「操你媽雞掰」、「幹你娘雞掰」、「引拜(妓女)」,以及遭被告林欣怡傷害所受傷勢並非甚重,被告林欣怡有意與被告蘇美月和解並賠償其醫藥費,並稱希望自己與被告蘇美月都判無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見本院卷第48、67頁),被告蘇美月則認被告林欣怡賠償金額太少,另對被告林欣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25萬元(見本院卷第48、67頁),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爭事端輕微,雖觸犯刑責,但並無重判的必要,兼衡被告林欣怡學歷高中職補校就讀中,現於冷凍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蘇美月學歷高中肄業,現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欣怡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蘇美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細故而觸犯刑法傷害、公然侮辱罪行,犯後亦均有所爭執,但考量被告二人犯行、所生損害均屬輕微,二人又為鄰居,不論本案最終判決結果為何,仍需朝夕毗鄰相處,又被告蘇美月之丈夫即證人沈仲義於二人爭執過程中仍盡力安撫被告蘇美月情緒,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尚屬公正持平,未明顯偏坦任何一方,應可期待被告二人日後能在親友居中調解下釋明誤會,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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