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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龍
義務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壹點零肆玖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許小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牛鬥村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月眉街與上將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許小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含標籤1.0602公克、驗後餘重1.0495公克),並經許小龍同意由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小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4、25頁),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篩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1-14、16頁),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含標籤1.0602公克、驗後餘重1.0495公克)扣案足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含標籤1.0602公克、驗後餘重1.0495公克),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060359號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毒偵字卷第2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中已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偉」之人,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向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被告並不清楚「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阿偉」之聯絡方式,自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阿偉」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之,是依目前卷存證據,難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獲其他正犯之事實,爰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另辯護人又以被告係因深受痛風所苦,為減輕痛楚始接觸毒品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科以刑罰確定並執行之前案紀錄,應深知毒品對自身之危害非淺,猶犯本件犯行,顯未深刻記取教訓,考其犯罪情狀及所犯法條刑度,尚不足認定有何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得認為情輕法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砍草園藝之臨時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母親,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含標籤1.0602公克、驗後餘重1.0495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未扣案之燈泡玻璃球1個,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燈泡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又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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