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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春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甲○○所有之鐵撬壹支、剪刀壹支及美工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鐵撬1支、剪刀1支及美工刀2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由乙○○負責管理之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營造剩餘土石方再利用處理場,持鐵撬破壞處理場內貨櫃屋上鎖鐵門後進入,再以剪刀剪斷貨櫃屋內深水馬達、加壓馬達電纜線後竊取,再至另一貨櫃屋,同樣以鐵撬破壞鐵門後進入,以剪刀剪斷電纜線後竊取,共竊取電纜線22公斤,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嗣後甲○○於106年2月16日上午7、8時許將竊得之電纜線去除外皮後,持往不知情之黃書成所經營之新力成企業社變賣得新臺幣1980元。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黃書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變賣計價便條紙、現場蒐證及贓物、犯罪工具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前曾因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壢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電纜線,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兼衡其未唸書無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種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鐵撬1支、剪刀1支及美工刀2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物品為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被告本件竊取之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算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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