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克光、吳志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之成
- 二、案經臧持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
- (一)被告吳克光、吳志遠與綽號「大目」之人有於上開時間、地
- (二)被告吳克光、吳志遠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三)被告吳志遠雖始終辯稱伊當日只是載被告吳克光與「大目」
-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克光、吳志遠於上開時間,由吳志遠駕駛
- 二、核被告吳克光、吳志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四、至證人即被告吳克光於106年2月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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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光
被 告 吳志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3號、106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梅花扳手壹支、頭燈壹組、手電筒叁支、白色手套一雙、雨鞋一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克光、吳志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吳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克光與「大目」,先至宜蘭縣五結鄉「好管家超商」,由「大目」購買活動扳手2支、梅花扳手1支、頭燈1組、手電筒3支、白色手套1雙及雨鞋1雙等工具,再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榮益環保科技公司」,由吳克光及「大目」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2支、梅花扳手1支,及頭燈1組、手電筒3支、白色手套1雙、雨鞋1雙等工具先行下車,吳志遠則先將車輛開往附近停放,吳克光及「大目」下車後自上址公司大門側身進入公司內部廠區後,即在警衛室旁整理上開工具、換穿雨鞋而著手竊盜,然上開公司董事長特助臧持然因公司多次遭竊而時常在附近埋伏巡邏,當場發現上情並大聲喝斥,吳克光與「大目」即分頭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上址公司一處牆角草叢內,當場查獲吳克光,並在吳克光與「大目」上開換裝地點查獲吳克光與「大目」攜帶到場之上開活動扳手2支、梅花扳手1支、頭燈1組、手電筒3支、白色手套1雙、雨鞋1雙,及個人用品眼鏡1副、香菸1包、打火機2個等物,吳志遠及「大目」則逃逸無蹤。
二、案經臧持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臧持然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吳克光、吳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吳克光、被告吳志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背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克光、吳志遠犯罪之證據;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克光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吳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吳志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志遠犯罪之證據。
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吳克光、吳志遠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克光、吳志遠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吳克光、吳志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吳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克光與「大目」,先至宜蘭縣五結鄉「好管家超商」,再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榮益環保科技公司」,由吳克光及「大目」於上址門口下車後,自上址公司大門側身進入公司內部廠區,並在警衛室旁整理上開工具、換穿雨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告吳克光辯稱:當日伊係陪同「大目」至上址公司牽機車,「大目」要伊在工廠內換雨鞋並且等一下,沒有跟伊說要做什麼,後來有人過來,一進來就很大聲,伊很害怕才躲在草叢裡,上開扣案之工具也都是「大目」帶的,與伊無關云云;
被告吳志遠則辯稱:伊當日是載吳克光與「大目」去牽機車,因為伊之前借用「大目」的機車,騎到沒有油之後便停放在上址公司對面餐廳的停車場,伊不知道吳克光與「大目」下車後做了什麼事,伊載他們到現場後旋即離去云云。
經查:
(一)被告吳克光、吳志遠與綽號「大目」之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吳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克光與「大目」,先至宜蘭縣五結鄉「好管家超商」,再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榮益環保科技公司」,由吳克光及「大目」於上址門口下車後,自上址公司大門側身進入公司內部廠區,並在警衛室旁整理上開工具、換穿雨鞋,嗣後為證人臧持然當場喝斥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查獲被告吳克光並查扣上開工具等事實,除據被告吳克光、吳志遠供承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榮益環保科技公司」特助臧持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1頁、第16-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吳克光、吳志遠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並各以前詞置辯,然參證人臧持然於偵查中之證述:伊因為發現工廠是竊賊的目標,因而在工廠外埋伏,於當日晚間9時許,發現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曾在上址公司附近來回兩趟,當時車上只有駕駛1人,後來伊離開上址工廠半小時後回到工廠時,發現有2個人在警衛室旁邊黑暗的角落整理工具,伊當場喝斥他們,他們說他們在等人,伊就到工廠外面報案,跟伊對話的那個人就跑掉,但沒有跑離工廠,後來警方在牆角外面的草叢裡面找到該人;
嗣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又到工廠側面,警察一走靠近,貨車就跑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51之1-52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克光於偵查中具結所證:當天晚上9時許,被告吳志遠在伊家樓下喊伊,伊有下去,被告吳志遠問伊缺不缺錢,伊說有,被告吳志遠說有工作問伊要不要做,只是說拆一些東西,不會很累,拆多少,工資就給多少,伊說可以阿,伊就跟被告吳志遠走了,被告吳志遠用貨車載伊,車子裡面一共有3個人,有被告吳志遠、被告吳志遠朋友跟伊,車子開去五結那裡,被告吳志遠說他去停車一下,就放伊跟被告吳志遠朋友下車,他朋友帶伊從正門旁邊小縫進去等,進去以後先叫伊換鞋,伊換好鞋,別人就進來了,伊以為是被告吳志遠朋友的仇人,就趕快跑,躲在草叢裡,後來被喊出來時,警察已在現場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當日係由被告吳志遠搭載伊與綽號「大目」之人一起到五結的工廠,只有伊與「大目」下車,進到工廠後「大目」叫伊換鞋,伊就換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背面),並參被告吳志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伊當日有開車搭載被告吳克光及「大目」至上址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足見被告吳志遠當日晚間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址公司外勘查地形後,再邀集並搭載被告吳克光及綽號「大目」之人同赴上址工廠,由被告吳克光及「大目」先行下車進入工廠,在上址工廠警衛室旁整理工具並更換雨鞋時,即遭證人臧持然查獲並為警扣得上開工具之事實。
(三)被告吳志遠雖始終辯稱伊當日只是載被告吳克光與「大目」去牽機車,對上情全然不知情云云,然參證人臧持然於偵查中所證述:當日晚間9時許,發現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曾在上址公司附近來回兩趟,當時車上只有駕駛1人;
嗣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又有到工廠側面,但警察一走靠近,貨車就跑掉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51之1頁至第52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克光於偵查中所證述:當天晚上9時許,被告吳志遠在伊家樓下喊伊,問伊缺不缺錢,說有工作問伊要不要做,只是說拆一些東西,不會很累,拆多少,工資就給多少,伊說可以阿,伊就跟被告吳志遠走了;
被告吳志遠用貨車載伊,車子裡面一共有3個人,有被告吳志遠、被告吳志遠朋友跟伊,車子開去五結那裡,被告吳志遠說他去停車一下,就放伊跟被告吳志遠朋友下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並參被告吳克光與吳志遠二人並無仇怨等情,已據被告吳志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同案被告吳克光並無動機誣陷被告吳志遠,其證詞堪以採信,則綜上各情,即足認定被告吳志遠當日係先駕車至上址勘查地形,再邀集並搭載被告吳克光與「大目」共赴現場參與竊盜之犯行,則被告吳志遠實際上非但知悉上情,甚且係主謀、策畫並召集該次竊盜犯行之人。
復參以被告吳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分別供述、證述:伊只認識被告吳志遠,「大目」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
伊於案發當天與「大目」係第一天碰面,伊跟「大目」並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4頁),對照被告吳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大目」是朋友關係,認識約1、2個月;
伊與被告吳克光認識約半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顯證被告吳克光與「大目」於事發當天以前原不相識,而被告吳志遠係被告吳克光與「大目」之共同好友,益足徵被告吳志遠確係邀集被告吳克光與「大目」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主謀,並非如其上開所辯全然不知云云。
至被告吳克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固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係「大目」要伊陪他去牽機車,伊騎乘機車搭載「大目」時,在路上遇到被告吳志遠,就將機車停放在路邊,與「大目」一同上被告吳志遠的車輛前往上址工廠欲牽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然被告吳克光與「大目」本不相識,於案發當日始第一次碰面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吳克光何以要先騎機車搭載「大目」前往牽機車,後來遇到被告吳志遠後,又何以要一同搭乘被告吳志遠之車輛陪同「大目」前去牽機車等情,難認與常情相符,而被告吳克光就上開問題復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則被告吳克光嗣後所辯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能否採信,已屬可疑;
再互核被告吳克光、吳志遠之證述、供述,被告吳克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騎機車搭載「大目」在路上碰到被告吳志遠,才由吳志遠搭載伊跟「大目」前往上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及背面),然被告吳志遠於偵查及本院中則均辯稱:伊當天是去被告吳克光家接「大目」去牽車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46之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被告二人所證述、辯稱內容顯然不符;
又關於「牽機車何以要進入他人工廠、何以要攜帶工具及更換雨鞋」等情,被告吳克光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見本院卷第32頁、第54頁),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吳克光上開所證及所辯之詞,顯然僅係事後飾卸其責並迴護同案被告吳志遠之詞,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克光、吳志遠於上開時間,由吳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克光與「大目」至上址公司,由吳克光及「大目」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2支、梅花扳手1支,及頭燈1組、手電筒3支、白色手套1雙、雨鞋1雙等工具先行下車進入上址公司廠區內後,在警衛室旁整理上開工具、換穿雨鞋而著手竊盜之際,為證人臧持然當場發覺,嗣並為警查扣上開工具之事實,既有上開證人及客觀事證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吳克光、吳志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二人與共同正犯即綽號「大目」之人當時有攜帶犯罪工具活動扳手2支、梅花扳手1支著手竊盜等情,惟就所犯法條僅記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漏未論以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本不受起訴書所載法條拘束,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逕予補正即可,併此敘明。
被告吳克光、吳志遠二人與綽號「大目」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共同正犯之意,爰不於主文諭知「共同」二字,亦併此敘明。
被告吳志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吳志遠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與共同正犯即綽號「大目」之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志遠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吳克光、吳志遠二人均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且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飾卸其責,難認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吳克光前有毒品、竊盜、詐欺、傷害等犯罪紀錄;
被告吳志遠前有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素行均難認良好,惟念被告二人著手竊盜未遂而尚未生他人實際財產損害,暨衡酌被告吳克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從從事板模工作、家中尚有父親、同居人、兒子等人,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吳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以臨時工為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4個妹妹,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梅花扳手1支、頭燈1組、手電筒3支、白色手套1雙、雨鞋1雙,係供被告吳克光、吳志遠與共同正犯即綽號「大目」之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屬共同正犯即綽號「大目」之人所有乙情,亦據被告吳克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5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證人即被告吳克光於106年2月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經核與其於本院106年8月17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互有出入,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依法處理,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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