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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玖柒公克、淨重零點柒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思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下午6 時5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夾娃娃機店,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向綽號「豬頭」之劉俊鴻(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警對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97 公克、淨重0.785 公克,驗餘淨重0.784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中油加油站,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97 公克、淨重0.785 公克,驗餘淨重0.7848公克)。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供己施用而以上揭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持有上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自身及社會造成相當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97 公克、淨重0.785 公克,驗餘淨重0.78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支,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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