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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順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順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鐘順福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甲線24.2公里處方某工寮內,以木柄毆打林愛華,致林愛華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林愛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愛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勇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稱因告訴人喝酒拍桌子才會以木柄打告訴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柄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稱該木柄是公司買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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