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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所為106年度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書文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俊男」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帳號為「ku8989」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的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等進行詐騙,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羅育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被告把帳戶和存摺交給第三人並不當然是幫助詐欺,當時被告是因為收到電子郵件問他要不要兼職,被告是希望能夠增加收入,在Line的對話過程中,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存摺、密碼,所以被告才會在誤信對方的情形下相信並交付,事實上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
經查:㈠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詐騙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羅育蓮、吳淑婷及林佳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渠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6年1月17日彰羅字第1060013號函暨檢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6年2月18日合金潮存字第1060000724號函暨檢附開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足憑。
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後由詐騙集團取得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但原審已就全部事證論述明確並敘明理由,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雖提出其與Line帳號「ku8989」號之人的對話記錄,但其內容與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相同,且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無法聯絡上對方後,傳訊息問對方「我是不是被你騙?」(見本審卷第52頁),被告辯護人雖認為此可證明被告是相信對方所以交付帳戶,之後因無法聯絡才懷疑是否遭對方詐騙,可是這也能證明被告一開始就有懷疑此帳戶可能遭對方做為不法使用,因為對方無法聯繫可能有很多原因,被告也可以透過快遞時所留的電話、姓名去查詢、聯繫對方,確認對方無法聯繫的真正原因,但被告卻能馬上反應是不是被騙,表示被告對此種結果並不意外,但仍心存僥倖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自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二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分別對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僅為滿足其賺取金錢之私利,即執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致生危害非輕,告訴人羅育蓮、被害人吳淑婷及林佳姿並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羅育蓮、被害人吳淑婷及林佳姿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無悖於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是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已如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經過 │詐騙金額暨匯入帳戶│
│ │(告訴人) │ │ │
├──┼─────┼──────────────┼─────────┤
│ 一 │吳淑婷 │於105年12月11日接獲自稱拍賣 │12,892元 │
│ │ │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來電,│合作金庫帳戶 │
│ │ │告知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會重複│ │
│ │ │扣款,要求吳淑婷前往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吳淑婷遂依指示為之,│ │
│ │ │於105年12月11日晚間9時52分,│ │
│ │ │將其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 │ │
│ │ │12,892元,轉入被告上揭合作金│ │
│ │ │庫帳戶。 │ │
├──┼─────┼──────────────┼─────────┤
│ 二 │羅育蓮 │於105年12月11日接獲自稱拍賣 │17,123元 │
│ │(告訴人) │網站客服人員來電,告知購買商│合作金庫帳戶 │
│ │ │品因作業疏失會重複扣款,要求│ │
│ │ │羅育蓮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設定,羅育蓮遂依指示為之,於│ │
│ │ │105年12月11日晚間9時21分,將│ │
│ │ │其帳戶內款項17,123元,轉入被│ │
│ │ │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 │
├──┼─────┼──────────────┼─────────┤
│ 三 │林佳姿 │於105年12月11日接獲自稱拍賣 │29,985元 │
│ │ │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合作金庫帳戶 │
│ │ │告知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會重複│ │
│ │ │扣款,要求林佳姿前往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林佳姿遂依指│ │
│ │ │示為之,於105年12月11日晚間8│ │
│ │ │時28分,將其帳戶內款項29,985│ │
│ │ │元,轉入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
│ │ │。 │ │
├──┼─────┼──────────────┼─────────┤
│ 四 │林佳姿 │於105年12月11日接獲自稱拍賣 │29,985元 │
│ │ │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合作金庫帳戶 │
│ │ │告知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會重複│ │
│ │ │扣款,要求林佳姿前往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林佳姿遂依指│ │
│ │ │示為之,於105年12月11日晚間8│ │
│ │ │時30分,將其帳戶內款項2萬 │ │
│ │ │9985元,轉入被告上揭合作金庫│ │
│ │ │帳戶。 │ │
├──┼─────┼──────────────┼─────────┤
│ 五 │林佳姿 │於105年12月11日接獲自稱拍賣 │30,000元 │
│ │ │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合作金庫帳戶 │
│ │ │告知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會重複│ │
│ │ │扣款,要求林佳姿前往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林佳姿遂依指│ │
│ │ │示為之,於105年12月11日晚間9│ │
│ │ │時26分,將其帳戶內款項3萬元 │ │
│ │ │,轉入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
├──┼─────┼──────────────┼─────────┤
│ 六 │林佳姿 │於105年12月11日接獲自稱拍賣 │29,985元 │
│ │ │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合作金庫帳戶 │
│ │ │告知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會重複│ │
│ │ │扣款,要求林佳姿前往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林佳姿遂依指│ │
│ │ │示為之,於105年12月11日晚間9│ │
│ │ │時34分,將其帳戶內款項29,985│ │
│ │ │元,轉入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
│ │ │。 │ │
├──┼─────┼──────────────┼─────────┤
│ 七 │林佳姿 │於105年12月11日接獲自稱拍賣 │29,550元 │
│ │ │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彰化銀行帳戶 │
│ │ │告知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會重複│ │
│ │ │扣款,要求林佳姿前往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林佳姿遂依指│ │
│ │ │示為之,於105年12月12日凌晨0│ │
│ │ │時21分,將其帳戶內款項29,550│ │
│ │ │元,轉入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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