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原訴,3,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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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自陳俊傑(現已死亡)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持有之,並將上開子彈放置於宜蘭縣○○鄉○○村○○路00號住處。

嗣因涉犯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658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子彈1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判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件在可稽。

扣案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及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58018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無故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危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1顆,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開怪手、卡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被告所有之子彈1顆,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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