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原訴,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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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壹枝,沒收之;

又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劉相青」名義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姜議程」名義之刑事警察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益俊(一)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於網站上購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枝,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103年間,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友人之住處,以自網路彩色列印警察人員服務證及刑事警察證,並在前開證件上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偽造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佐「劉相青」名義之警察人員服務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佐「姜議程」名義之刑事警察證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劉相青」、「姜議程」本人、警政機關對於服務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於警政機關服務證表彰警員身分之信賴。

嗣於104年6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查獲陳益俊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自車內搜索扣得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木製槍托、金屬槍管各1枝、槍枝零組件及改造槍彈零件等物,及上開土造金屬撞針1枝、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及刑事警察證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益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劉相青」名義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及「姜議程」名義之刑事警察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00380號函、內政部106年3月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600號函、內政部106年4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052號函各1紙附卷供參(見104年度他字第451號卷二第368頁至第37 0頁、104年度偵字第5632號卷第75頁及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前開扣案土造金屬撞針1枝、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及刑事警察證各1張在卷足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罪,行為人一經持有上開物品,罪即成立,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104年1月間開始持有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至同年6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繼續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於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劉相青」名義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及「姜議程」名義之刑事警察證各1張,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

又按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文書,雖亦屬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因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特立法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30年上第2982號、43年台上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偽造上開屬執法公務員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其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沒有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顯非為謀生或一時便利之用,犯罪情節並無較輕之情形,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之「劉相青」、「姜議程」本人、警政機關對於服務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對於警政機關服務證表彰警員身分之信賴,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及刑事警察證各1張提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之用,或以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無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兄姊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暨依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104年度他字卷第451號卷二第276頁),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撞針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並無不法,數量亦僅1枝,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撞針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無證據顯示曾供其他犯罪之用,惟既屬可組裝成槍砲武器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自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輕率自網站上購得上開土造金屬撞針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顯見被告係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1枝,經鑑定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偽造「劉相青」名義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姜議程」名義之刑事警察證各1張,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尚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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