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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睿
廖奕松
蕭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簽收條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奕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偉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宏睿、廖奕松、蕭偉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以賴郁智參與網路簽賭輸錢未清償為藉口而強迫賴郁智上車後,由許宏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奕松、蕭偉倫並將遭強迫上車之賴郁智載離現場,途中先由廖奕松持許宏睿所有之電擊棒電擊並徒手毆打賴郁智,迨駛至國道3 號南港交流道某處高架橋下方下車後,接續由蕭偉倫負責在場把風,並由許宏睿持上揭電擊棒電擊及廖奕松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賴郁智,致賴郁智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頭部及臉擦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嗣再強迫賴郁智上車並將賴郁智載往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後,迫使賴郁智在許宏睿備妥之空白現金簽收條及本票上簽署表彰其已收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簽收條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 紙,賴郁智則因恐續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而配合簽署並交付上開現金簽收條及本票與許宏睿收執。
嗣經賴郁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於106 年2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由許宏睿取出上開本票1 紙交警扣案;
於同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由許宏睿取出上開電擊棒1 支交警扣案。
二、案經賴郁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許宏睿、廖奕松、蕭偉倫及被告蕭偉倫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9頁、第6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宏睿部分:訊據被告許宏睿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押告訴人賴郁智上車,也沒有電擊告訴人,亦未恐嚇告訴人,係被告廖奕松跟伊說告訴人欠被告廖奕松錢未清償,伊才說伊這邊有借據及本票可以請告訴人簽署作為證明云云。
經查:
(一)參諸被告許宏睿於偵查中初稱:伊等於案發當天並未攜帶電擊棒,當天車上沒有電擊棒,電擊棒是伊的,但是依當天沒有帶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嗣則改稱:伊當天確實有帶電擊棒,伊攜帶電擊棒是為了防身,伊沒有用電擊棒打告訴人,當時電擊棒在廖奕松身上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可徵被告許宏睿所供情節前後反覆,則被告許宏睿嗣後所辯伊並未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一節,是否堪信為真實,已非無疑。
矧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許宏睿、廖奕松於上揭時、地,甫與伊見面就說伊簽賭地下運彩欠渠等錢,但是伊只認識被告廖奕松,伊也沒有跟被告廖奕松借過錢,後來渠等就將伊押上車說在車上談,被告廖奕松在車上徒手毆打伊並用電擊棒電擊伊,且在南港交流道橋下徒手毆打伊,被告許宏睿也在南港交流道橋下用電擊棒電擊伊,被告蕭偉倫則在旁邊把風,後來因為附近有人,渠等就將伊押上車,叫伊回家辦信貸,到了伊住家外面就逼伊簽本票及借據,伊係在渠等之逼迫下而簽署,因為伊不簽的話渠等不讓伊回家等語(警卷第49至50頁、第54頁;
偵卷第12至13頁);
證人即被告廖奕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在車上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還用手打告訴人臉部,下車後由被告許宏睿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伊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告訴人並沒有欠伊等錢,本票及借據都是被告許宏睿叫告訴人簽的等語(偵卷第51頁、第57頁);
證人即被告蕭偉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許宏睿在南港橋下有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等語(偵卷第57頁背面)。
互核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9頁)、本票影本(警卷第60頁)、現金簽收條影本(警卷第61頁)各1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卷第62至65頁;
偵卷第45至48頁)及照片23張(警卷第10至16頁、第71至75頁)附卷可按,並有電擊棒1 支及本票1 紙扣案足憑,足認本案犯罪事實堪以認定真實。
從而,被告徒以上揭情詞置辯,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二)綜上,被告許宏睿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宏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廖奕松、蕭偉倫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奕松、蕭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大致情節相符(警卷第48至51頁、第53至55頁;
偵卷第12至14頁、第18至19頁),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9頁)、本票影本(警卷第60頁)、現金簽收條影本(警卷第61頁)各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卷第62至65頁;
偵卷第45至48頁)及照片23張(警卷第10至16頁、第71至75頁)附卷可按,並有電擊棒1 支及本票1 紙扣案足憑。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廖奕松、蕭偉倫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奕松、蕭偉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廖奕松在車上徒手毆打告訴人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3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其餘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單一行為之單純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3人先後在車上及下車後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歷程,均係圖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方法,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此觀被告3 人犯案時業已備妥電擊棒、現金簽收條及本票等物,且甫見面即強將告訴人載往他處益徵其實,則其間核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而恐嚇取財罪與傷害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3 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渠等因貪圖私利即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恐嚇取得之財物為告訴人表彰其已收訖20萬元之現金簽收條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 紙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許宏睿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廖奕松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蕭偉倫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許宏睿犯後未見悔悟;
被告廖奕松、蕭偉倫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奕松、蕭偉倫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蕭偉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案犯罪事實僅分擔把風之次要行為,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電擊棒1 支,為被告許宏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許宏睿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係由被告許宏睿所分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許宏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1頁),堪認係屬於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而由被告許宏睿所分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現金簽收條1 紙,係由被告許宏睿所分得之財物,亦據被告許宏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1頁),堪認係屬於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而由被告許宏睿所分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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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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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 年2 月17日│ CH761562 │ 20萬元 │ 賴郁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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