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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嘉成
陳宏傑律師
被 告 何祥榮
李榮富
陳玉妹
吳清綉
翁如萍
吳建興
林依穎
林美蘭
周詠蕎
周燕潭
林淑真
陳萬盛
吳怡婷
吳佩珊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105年度易字第650號、107年度易字第43號、108年度易字第2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到被告等詐欺(詳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18號、104年度偵字第347號、第74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失。
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何祥榮、李榮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28元,(二)被告何祥榮、陳玉妹應連帶給付原告64,600元,(三)被告何祥榮、吳清綉應連帶給付原告69,000元,(四)被告何祥榮、翁如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29,791元,(五)被告何祥榮、吳建興應連帶給付原告74,961元,(六)被告何祥榮、林依穎應連帶給付原告9,741元,(七)被告何祥榮、林美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70,930元,(八)被告何祥榮、周詠蕎應連帶給付原告54,030元,(九)被告何祥榮、周燕潭應連帶給付原告72,629元,(十)被告何祥榮、林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31,157元,(十一)被告何祥榮、陳萬盛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十二)被告何祥榮、吳怡婷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元,(十三)被告何祥榮、吳佩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十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105年度易字第650號、107年度易字第43號、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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