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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裕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查獲被告邱裕宸持有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邱裕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判決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香菸1支,經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物固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應由檢察官行政沒入,惟依其現存狀態,無法與前揭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當應整體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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