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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敬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敬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48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其性質,當屬違禁物品,亦甚明確。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5610公克、淨重0.2220公克,驗餘淨重0.22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8號卷第27頁),聲請人聲請將毒品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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