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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修
李懷祖
李懷傑
黃慧軒
林子傑
游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0號、105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非制式子彈陸顆(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0000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被告蔡孟修、李懷祖、李懷傑、黃慧軒、林子傑、游念祖6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760、5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顆經送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是前開扣案之子彈9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引第一款及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五條所明定。
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蔡孟修、李懷祖、李懷傑、黃慧軒、林子傑、游念祖6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孟修、李懷祖、李懷傑、黃慧軒、林子傑、游念祖6人有何前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760、57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上職議字第426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二)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無訛。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已試射子彈3顆部分應予駁回。
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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