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單禁沒,44,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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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38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肆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少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球4 個、吸管3 支及罐子2 個,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玻璃球4 個及吸管3 支,經鑑定結果均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依現行檢驗方式,事實上其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各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足徵前揭扣案之玻璃球4 個及吸管3 支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罐子2 個,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等語,然該扣案之罐子2個雖併同其於扣案物送往鑑定機關,但並未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是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7 頁),此外,卷內復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罐子2 個有何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難遽認上開扣案之罐子2 個為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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