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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5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編號1 ,驗餘淨重拾肆點壹玖公克;
編號2 至11,驗餘淨重拾點捌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宜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死亡,前經鈞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9 號案件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而被告所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編號1,淨重14.23公克,驗餘淨重14.19公克;
編號2至11,合計淨重10.84公克,驗餘淨重10.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42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27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5顆,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子彈15顆認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另外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209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槍枝及未擊發之子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更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
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死亡,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本件被告所有遭警查獲而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編號1,淨重14.23公克,驗餘淨重14.19公克;
編號2至11,合計淨重10.84公克,驗餘淨重10.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42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27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5顆,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另外14顆認為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2099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無訛。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9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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