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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伍零零陸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青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7.5006公克,取樣0.0080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有遭警查獲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7.5006公克,取樣0.0080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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