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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芳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5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明。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芳玟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前某日起,在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螢火蟲服飾店內,竟基於販賣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之犯意,將自己所有之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吊掛在螢火蟲服飾店內,以每件新臺幣100 元之價格販售,嗣於105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13分許當場為警查獲,其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衣服1件,係受刑人所有且供其違反商標法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20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衣服1 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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