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單聲沒,3,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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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氏如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下午6時35分間,在宜蘭縣○○市○○路00號(東門夜市攤位編號164),查獲被告即受刑人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03號(105年度緩字第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中扣案之「仿冒商品Dior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0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及照片13張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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