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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坤岳
張宏全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受刑人等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3號、105年度執他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坤岳、張宏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岳、張宏全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於105年3月31日確定;
受刑人二人復於105年6月14日因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2月2日確定。
受刑人二人於首樁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發生後,就其駕駛動力機械於施工範圍內之他人具有高度危險性,已有深刻之認識,理當提高注意,並盡力採取符合法令規定之安全防護措施,但仍於緩刑期內再犯同一業務過失致死罪名,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始再因疏虞懈怠致他人死亡,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二人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二人於前案(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宣告緩刑後,於緩刑期間再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另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受刑人二人前案是在執行導水管線汰換業務時,未在施工現場佈設維護交通安全之管制設施,導致路過騎士被鏟裝機運載之鐵板撞擊死亡、後案則是執行導水管線汰換工程時,未設置防範他人進入施工現場之隔離措施,導致站在挖土機右後方的被害人遭後退的挖土機壓碎右下肢死亡,兩案都是發生在工程進行時,原因也都是沒有防範其他非工程人員進入工作區域導致死亡,顯見受刑人二人於前案犯後,仍未就工程進行時的安全防護措施加以改善,始肇生後案事故,可見原緩刑並未能警惕受刑人二人,足認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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