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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35號、104年度執保字第38號、104年度執緩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昌前於民國104年1月3日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經本院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嗣於104年3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至107年3月29日。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月8日復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6月19日判決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開始後未滿2年內再度觸犯同一罪名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核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無悔過遷善之意,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次酒後駕車,即有事實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命令確屬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10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爰審酌受刑人前於104年1月3日因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為警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原應更為明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之構成要件及罪責,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竟猶不知悛悔,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1月8日復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前案刑典,更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而保持善良品行,迭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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