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41號、106年度執緩助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志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志強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且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黃文華四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黃文華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xxxx號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6年3月17日確定。
惟受刑人僅於106年3月30日匯入第一期賠償金,第二期至第四期賠償金於期限前均未匯入等情,有執行筆錄、存摺影本可憑。
足證受刑人違反本件緩刑所附之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受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第二點第三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
蓋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要件外,仍須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外,自含被告之行為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損害或是否願意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再經審慎考慮後,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非僅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即可一律獲得緩刑之利益。
又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圖獲緩刑寬典,僅事先輕率承諾賠償條件,事後再以無力清償為由而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徒有口惠而無填補損失之實益即可獲邀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是於此等情形下,自仍應予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告訴人黃文華收受第一審簡易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上字第50號案件審理,審理中受刑人即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受刑人即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三十六萬元,給付方法:於106年1月22日前給付三十二萬元,餘款四萬元自106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黃文華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xxxx號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即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9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共三十二萬元,惟尚有四萬元賠償金未履行,告訴人於106年3月1日審理期日到庭表明同意給予受刑人即被告緩刑之宣告,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即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為督促被告即受刑人得以按時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命受刑人即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黃文華四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給付方式為自106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黃文華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xxxx號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6年3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金給付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
上情合先認定。
(二)該案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31號案件執行,並於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21日核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予受刑人即被告,將執行通知書送達至受刑人位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之住所,通知履行上開條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先後於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25日將該通知寄存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命受刑人即被告應遵守履行前揭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然受刑人即被告自前開判決確定迄今,僅於106年3月30日給付告訴人一萬元,嗣即未再給付履行,有告訴人黃文華之女黃芷涵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106年7月6日執行筆錄(告訴人黃文華已於106年6月8日自殺死亡)、黃文華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足憑。
又本件經本院2次通知受刑人即被告到庭接受調查,受刑人即被告均未到庭,可見受刑人即被告僅履行第1期應給付之賠償金一萬元,剩餘三萬元均未依約於期限內履行,且迄今已逾5個月餘均未曾給付賠償金給告訴人,甚且逃避不出面處理,即經本院傳喚調查亦未到庭,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責任而蓄意消極規避之心態,已甚為明確。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即被告前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求取緩刑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即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經告訴人同意等一切情事,方撤銷原簡易判決,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除間接證明其犯後態度良好外,亦能適時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為法院對受刑人即被告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惟受刑人即被告承蒙此緩刑之恩典後,卻不善珍惜,未正視其賠償義務,竟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僅於106年3月30日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一萬元外,即未依約按時履行調解條件,影響告訴人方面之權益甚鉅,亦未曾向告訴人方面陳明為何無故不提出給付,迄至履行末日亦已逾近3個月均未履行賠償告訴人餘款。
況受刑人即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亦自承「月收入大約4萬多元」,而受刑人即被告於調解當時當係衡量個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即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雖有給付部份賠償金額,然後續即未再履行給付義務,期間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溝通,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
又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揭案件中成立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縱金額非鉅,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即被告仍得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故認受刑人即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法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給予緩刑寬典之條件,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
又受刑人即被告迄今均未出面處理,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即被告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之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