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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98號、106年度執緩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其支付期限由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核示命受刑人於6個月內履行完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受刑人到署履行,分別於106年2月15日、16日收受通知,其支付期限已於106年8月16日屆滿,受刑人仍未依限繳納,顯見其於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有事實足認其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理由欄一所載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通知繳向公庫支付3萬元,屆期受刑人未繳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先稱同意撤銷緩刑,後又稱沒有收到判決書,但本件判決書已於105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宜蘭縣○○鎮○○路0段00號2樓,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所寄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亦分別於106年2月15日送達上開住所,由受刑人之妻李秋玉簽收、被告戶籍地臺東縣○○鎮○○里○○00號,由被告之姊黃明我簽收,本案判決及檢察官通知書既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屆期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顯見受刑人已無意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履行支付款項予公庫之義務,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之緩刑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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