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琛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一年十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穿著警察制服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所長蔡明原、警員吳敏華攔撿,林文琛因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恐遭警查獲,為規避查緝,竟於公務員即頭城分駐所所長蔡明原依法執行攔查職務時,猛力向前將蔡明原推倒,施強暴於蔡明原,致蔡明原因此受有右手挫傷2X1公分、右膝部瘀青8X6公分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林文琛於推擠過程並擊落蔡明原配戴之M-POLICE裝備致螢幕毀損(未據告訴)。
林文琛施暴後,立即逃往稻田中央,然仍為負傷之所長蔡明原率同警員吳敏華將林文琛逮捕,並在林文琛身旁發現玻璃球1個及針筒1支,且在林文琛外套口袋裡查獲毛重3.07公克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袋(林文琛涉嫌毒品罪部分,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文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前揭妨害公務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所長蔡明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所長蔡明原105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照片3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幀、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所長蔡明原右手及右膝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5頁、第8至11頁、第18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2頁),而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所長蔡明原遭被告猛力推擠施強暴後確受有右手挫傷2X1公分、右膝部瘀青8X6公分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足憑(見警詢卷第26頁),復有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因恐身上所攜毒品遭警查獲,於警方盤查處理時,竟以上開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員警受傷,殊值非難,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所長蔡明原表達歉意,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案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第110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深切檢討自身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從事漁業後因手指遭漁網絞斷而未再從事漁業、現在南山幫忙種菜及抓鰻苗或從事臨時工、家中僅有自己及太太、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