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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智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智鴻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前之不詳時、地,將所申辦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等3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被告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而匯款1元凍結被告帳戶並報警處理,致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
二、案經邱肇康、謝中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斯緯、黃學岡、邱肇康、謝中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永豐銀行羅東分行、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查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施,惟聯繫取財過程中,經被害人謝中平查覺有異而匯款1元凍結被告帳戶並報警處理,致未能取得財物,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聯繫取財過程中,經被害人謝中平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未能取得財物,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之。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3次詐欺取財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交付3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現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至6萬元,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上開3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匯款人│ 犯罪方式 │金額(新臺│所匯入被告帳戶│
│ │ │ │ │幣) │ │
├──┼────┼───┼───────┼─────┼───────┤
│ 1 │105年8月│張斯緯│撥打電話予張斯│4萬元 │永豐銀行羅東分│
│ │17日上午│ │緯,佯稱係其友│ │行帳戶 │
│ │11時後之│ │人急需用錢,致│ │ │
│ │當日某時│ │張斯緯陷於錯誤│ │ │
│ │許 │ │而匯出款項。 │ │ │
├──┼────┼───┼───────┼─────┼───────┤
│ 2 │105年8月│黃學岡│撥打電話予黃學│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
│ │17日下午│ │岡,佯稱係其友│ │戶 │
│ │14時至15│ │人「林志強」缺│ │ │
│ │時30分間│ │錢周轉,致黃學│ │ │
│ │之某時許│ │岡陷於錯誤而匯│ │ │
│ │ │ │出款項。 │ │ │
├──┼────┼───┼───────┼─────┼───────┤
│ 3 │105年8月│邱肇康│撥打電話予邱肇│15萬元 │永豐銀行羅東分│
│ │19日下午│ │康,佯稱係其友│ │行帳戶 │
│ │13時41分│ │人缺錢周轉,致│ │ │
│ │許 │ │邱肇康陷於錯誤│ │ │
│ │ │ │而匯出款項。 │ │ │
├──┼────┼───┼───────┼─────┼───────┤
│ 4 │105年8月│謝中平│撥打電話予謝中│1元 │華南銀行南勢角│
│ │19日下午│ │平,佯稱係其友│ │分行帳戶 │
│ │15時24分│ │人急需用錢,惟│ │ │
│ │許 │ │聯繫取財過程中│ │ │
│ │ │ │,經被害人謝中│ │ │
│ │ │ │平查覺有異而匯│ │ │
│ │ │ │款1元凍結被告 │ │ │
│ │ │ │帳戶並報警處理│ │ │
│ │ │ │,致未能取得財│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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