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129,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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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交簡字第九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號由蕭秋娟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I CABLE傳輸線一條及Apacer行動電源一只(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九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經蕭秋娟於同日八時許盤點貨品時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冠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秋娟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損失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冠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交簡字第九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所為非是,並兼衡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冠明所竊得之I CABLE傳輸線一條及Apacer行動電源一只,總價合計九百八十九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然被告嗣已照價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既已照價全數賠償被害人,本院依法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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