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14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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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 實

一、李洋銘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

二罪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五月,已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並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陪同向榮邦之妻陳詠佳(已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尚榮邦離婚)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尚榮邦所承租之房屋整理個人物品時,適尚榮邦自外返回,先與妻陳詠佳發生爭執,嗣欲阻攔陳詠佳,李洋銘見狀即基於縱使人受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先自後勒住尚榮邦脖子,經尚榮邦掙扎,二人相互拉扯,並致尚榮邦撞上置於客廳之推車,而受有頸、前胸、左上臂、左肩及左腋下擦挫傷,及右腰與右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尚榮邦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洋銘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尚榮邦及証人陳詠佳之指証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受傷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

經核告訴人之傷情,分別為頸、前胸、左上臂、左肩及左腋下擦挫傷,及右腰與右臀挫傷,核與証人陳詠佳先後証陳:因與告訴人在二樓爭吵後,告訴人欲追打而自樓梯上摔跌下來,起身後仍欲追阻其離去,其方呼叫被告幫忙,被告自後抓住告訴人,嗣二人互相拉扯(警卷第七頁調查筆錄);

其與告訴人在二樓發生口角,告訴人要抓其,其即衝下樓,告訴人不慎自二樓跌下,其喊叫被告快走,至大門時,告訴人又追上,被告即擋住告訴人,其至騎樓時見二人拉扯,告訴人有撞上活動式置物櫃,嗣被告掙脫告訴人走出後,其即駕車搭載被告離開(偵卷第廿三頁反面訊問筆錄)。

暨告訴人指陳:是日其係自外返家,見離家之妻與被告在其住處內,經其斥責而與被告發生扭打,現場並遺有被告眼鏡鏡片等情。

是告訴人係與被告二人因拉扯及撞及置物櫃而造成上開多處之擦挫傷一情,可堪採認。

乃被告係因受友人陳詠佳之託陪同返家取物,嗣為防護友人而攔阻告訴人,繼而發生拉扯,主觀上雖非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擊,惟以手自後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及相互拉扯,衡諸常情亦易造成傷害,乃被告既為具判斷力之成年男子,自對易成傷之結果亦有預見,惟仍出手拉扯,致告訴人成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具不確定之傷害犯意,即堪認定。

乃本案傷害犯行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於九十年三月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

二罪經更定其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五月,已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並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學經歷,前有逃兵、詐欺、竊盜及盜匪等前科紀錄,品性非佳,惟本案僅係陪同女性友人返家取物,為防護該女性友人而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情,其自己亦受有輕傷,然未提告,嗣於本院對告訴人道歉亦願賠償,惟告訴人高額請求且不願讓步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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