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因認管轄錯誤以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世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07、272、834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6日執行完畢。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玉田村某宮廟後面,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5年7月27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世宏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104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既已於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之105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本案係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自應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2度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目前從事粗工工作,而尚有1名小孩及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之母親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