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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 6s Plus(128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iPhone 6 Plus(64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岳因缺錢使用,於民國105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到處亂逛尋找行竊目標,行經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吳雅端住處時,該住宅屋後窗戶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窗戶侵入吳雅端居住之住宅,並分別在一樓客廳櫃子及桌上等處竊取吳雅端所有之iPhone 6sPlus(128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其女康慧貞所有iPhone 6 Plus(64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得手後,陳岳於同日凌晨5時16分49秒、52秒,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置入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使用(收發簡訊),嗣因上開失竊行動電話均遭密碼鎖定無法使用,陳岳即將該2支行動電話棄置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旁大排水溝裡。
經吳雅端報案後,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雅端、證人即被告之祖母亦為0000000000號SIM申辦人陳趙菜燕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失竊現場照片16張、被告指認遭竊手機丟棄相關位置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上開方式違犯本案,並使被害人產生居住不安全感,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所竊2支行動電話之價值,且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服役中,家境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i Phone 6sPlus(128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iPhone 6 Plus(64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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