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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燈貴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燈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燈貴及其子羅00(即00企業社)為購買營業用堆高機及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堆高機貸款分期付款,債務及利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9480元,並共同簽立面額114萬9480元之本票1紙(下稱上開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其所有宜蘭縣宜蘭市建蘭段1321、1322、1322-1、1323、1323-1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資訊作為信用參考。
嗣羅00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所交付發票人為00企業社之支票退票後,羅00及被告即藉故拖延清償欠款,目前仍積欠55萬元未清償(利息、法務費用另計)。
告訴人迭經催告無果,於105年5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5年5月23日確定。
告訴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後,被告即請求與告訴人協商,以避免上開土地(所有人分別為被告及羅燈波、羅文廷、羅燈嘉、羅貴仁)遭查封拍賣,利用協商之名藉以拖延時間,告訴人於105年9月間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土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於105年10月19日至現場指封,並發函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被告得知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竟於105年9月22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羅00(羅00之女兒),致地政機關無法辦理查封登記,民事執行處亦因查無被告有其他可供執行之標的,而逕發債權憑證結案。
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藉故利用協商拖延清償欠款,卻突將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致告訴人無法發動執行以收回部分債權損失,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洪立翰之指證、被告之供述、證人羅00、羅00之證述及債權憑證、分期票據明細表、經濟部函、經濟部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6日函等為其論罪之憑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於105年6月22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兄羅燈波之女羅秀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0年間向胞兄羅00借錢給兒子羅家倫周轉,所以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羅00,伊有向「林寶村」借錢,後來羅燈波幫伊還錢給「林00」,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羅燈波的女兒,以抵銷積欠羅00的債務580萬元,伊並不是故意毀損告訴人之債權等語。
四、經查,被告之子羅家倫即00企業社於104年1月15日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堆高機,金額合計為114萬9480元,雙方約定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每月分期付款金額為63860元,由00企業社簽發面額均為63860元之支票18張給告訴人收執,被告及羅00即00企業社並共同簽發上開本票1紙作為債務之擔保。
嗣00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自105年4月30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告訴人於105年5月5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准予就上開本票中之70萬2460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開裁定並於105年5月23日確定,而尚允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被告、羅00與告訴人協商債務處理,由被告以原約定分期款項之一半分期償還告訴人,然被告於105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即以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被告所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發給告訴人105年度司執字第15496號債權憑證,告訴人又於同年月21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隨即於翌(22)日以宜院平105司執未字第16026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傳真予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然因被告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當日即同年月21日已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證人羅00,致無法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洪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經濟部104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431003650號函、經授中字第10431003651號公告、分期票據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35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49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宜地壹字第1060003578號函檢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026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五、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證人羅00有無毀損債權之意圖,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土地本來就抵押給哥哥羅00,抵押245萬元,後來人家逼錢,土地就以580萬元賣給羅00的女兒羅00,因為伊兒子工作賠錢,都是羅00處理的,伊有向羅燈波借錢,所以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羅00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發票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面額為28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人為被告、面額分別為200萬元、45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41、42頁)等附卷為憑,核與證人羅00於警詢時證稱:之前被告的兒子羅000在外面積欠債務沒有辦法償還,被告有向伊借245萬元,後來又幫他們還280萬元的債務,他們還有積欠40幾萬元的稅金,都是伊幫被告處理,連同之前借的約有580萬元,為了省之後繼承的程序,所以被告才將名下土地登記在伊女兒羅00名下,之前的借貸就不用還的等語(見警卷第25頁)相符。
又被告確於100年12月16日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證人羅00,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5萬元;
於105年2月26日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林俊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80萬元等情,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開抵押權設定的時間均在被告之子羅00即00企業社違約清償告訴人債務之時間即105年4月間之前,堪認上開抵押債權應非故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虛偽設定,且被告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證人羅00,係因被告積欠證人羅00之父親即證人羅燈波債務,用以抵償應償還證人羅00之債務,為有對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與證人羅00就上開土地因抵償債務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積欠證人羅燈波債務,始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羅00以為清償債務,並非無端價賣土地而為移轉,更無製造虛偽債權及辦理虛偽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被告之前揭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二)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民法第860條、第861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16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證人羅燈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5萬元,於105年2月26日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林00,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80萬元等情,已如前所述,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對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負擔保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羅00、林俊嘉對於上開土地擔保債權享有第一、二順位優先受償之權,而上開土地於10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3200元,上開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62平方公尺(410+211+29+83+29=762),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1767萬8400元,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為353萬5680元,若抵押權人羅00或林00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尚不足以清償其等之債權,因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債權屬於普通債權,亦不足以受償,是告訴人之上開普通債權自不會因被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給證人羅秀萍而受有任何損害。
是公訴人僅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證人羅00,遽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尚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得被告毀損債權意圖之有罪確信,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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