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16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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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延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延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陸肆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廖延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2 月1 日及89年3 月1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號及88年毒偵字第5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5 號、91年度易字第307 號、93年度易字第177 號及9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5 月、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後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2 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嗣前揭有期徒刑1 年、1 年3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11月22日19時7 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6468公克)。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廖延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毛重為0.6468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8 日慈大藥字第105120864 號函及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前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數次科處罪刑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多次經法院判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而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被告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數量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自陳開設命相館及擔任道士為業,有母親及配偶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因視網膜剝離需開刀處理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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