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17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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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陞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李東陞所有之剪線鉗壹把、膠帶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剪線鉗1把、膠帶1只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榮益環保科技公司,持剪線鉗剪斷電纜線約50公尺,再以膠帶將電纜線捆綁成3捲,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嗣於欲離去之時為該公司員工臧持然發現報警,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李東陞,並扣得剪線鉗1把、膠帶1只及上開電纜線。

二、案經臧持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否認自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但於該次準備程序中自稱警詢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證有以不正方法進行訊問的情形。

又被告於警詢陳述中自稱有攜帶剪線鉗、膠帶前往現場,也坦承有剪電纜線,此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參酌上開法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爭執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但上開文件為員警承辦案件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剪線鉗、膠帶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榮益環保科技公司內,並以剪線鉗剪斷電纜線後再用膠帶捆綁,隨後遭警方於現場查獲,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去偷電纜續,我是下班的時候經過該公司,因為該公司已經倒閉很久了,因為發現現場的電纜線掉落覺得很危險,所以把它剪斷(見本院卷第30頁)。

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林育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工廠的臧持然臧先生來我們派出所說有人進入,希望我們陪同進去查看……然後我們同事有看到人在那邊,然後喊之後我們就衝過去,他人就是跟工具、電線、膠帶都在現場,當場就查獲他」(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即榮益環保科技公司員工臧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就馬上通知利澤派出所,就說希望警員協助我進去,所以等到警車來以後,兩名警員就陪著我進去,進到最裡面的那個廠房的時候,聽到上層有電線磨地的聲音……當時我就跟那個講說可能在上面,所以一個警員就在廠房入口守著,我跟另外一個警員就繞到後面去,繞到後面去的時候,正好就看到這個竊嫌從第二層下來,所以當時那個警員就喝止他,站在當地不要動」、「當時我認為他是在上面收線,就是拖電線拖地那個鐵皮的聲音」、「(被告李東陞詰問(下同):那個線脫落在那,我下班要從那邊經過,脫落下來在路中,在那條路上,我就把它剪斷,那三條線,就這樣子,再說我還有把東西綁起來?)它是在廠房裡面,廠房距離大馬路有將近200公尺」、「(問:我是在隔壁、在工廠的隔壁,現在在開始新工廠那裡,在開挖,我在那邊做,下班的時候從工廠那經過,經過我要到另外那個工廠後面那邊有一個虎牌米粉,車子有人在那邊接我?)那這樣就表示他要爬牆,又要爬鐵絲網這樣經過一層一層,那邊有路嗎?」、「當時那個警員在那邊確認的時候,因為他是一圈一圈的把它收起來,一圈打開來有將近2米,當時我就有算,他這個這一圈2米,可以看它有幾綑,當時是預估它有50公尺,總共有3綑」(見本院卷第52、54-56頁),由上開證人林育清及臧持然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是在廠房內遭到查獲,此與現場照片相符(見警卷第12頁背面),縱榮益環保科技公司確已自104年起停業(見本院卷第52頁),但廠房外觀並無老舊傾圮,並有派遺員工駐守,一般人均可明顯辨識廠房未遭廢棄,其內機器設備仍為他人所有。

被告雖稱是下班經過,但下班根本沒有必要刻意經過他人廠房內部,更何況所稱「掉落」的電纜線是在公司廠房內的上層,絕非可以「路過」的地點,縱然發現掉落電纜線危險,被告也可通知工廠人員或報警即可,沒有必要自己動手將電纜線剪斷再以膠帶綑綁成圈,顯見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本次進入榮益環保科技公司的目的就是在竊取電纜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竊時使用剪線鉗來剪斷電纜線,該剪線鉗為金屬材質,前端刃面銳利可剪斷金屬電纜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0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電纜線,犯後雖坦承有剪電纜線但否認竊盜犯行,飾詞狡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一致,犯後態度惡劣,其刑度自應與坦承犯罪者有所區別,兼衡其職業為水電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剪線鉗1把、膠帶1只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有用剪線鉗剪電纜線及用膠帶綑綁電纜線(見本院卷第46頁),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鉗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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