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乙○○、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
- (三)證人呂芯語、游苙辰、張志峰、黃建凱、許家豪於警詢及
- (四)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26幀及現場照片4幀。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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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哲
張健雄
戴良兆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槍枝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為非制式金屬彈殼)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乙○○同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訴字3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確定;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0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10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甲○○、乙○○仍不知悔改,緣甲○○於104年12月25日,在宜蘭縣宜蘭市U2 KTV與林容德發生糾紛,嗣於105年1月1日凌晨相約談判,甲○○遂約同丁○○、乙○○、張志峰、黃建凱、許家豪、林家豪、林國瑞等人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號「黃帝神宮」前,適丙○○與友人在該處烤肉,遭甲○○約同之黃建凱、許家豪毆打(黃建凱、許家豪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甲○○、丁○○、乙○○3人則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將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數顆各交付予丁○○、乙○○,再由丁○○、乙○○持前開槍枝對空射擊,以此方式恐嚇在場之丙○○等人,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供上開恐嚇犯行所用、屬於甲○○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為非制式金屬彈殼)8顆。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本院之供述。
(三)證人呂芯語、游苙辰、張志峰、黃建凱、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冠志、林家豪、林國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為非制式金屬彈殼)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送鑑結果:槍枝2支均不具殺傷力;
子彈為非制式金屬彈殼)。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26幀及現場照片4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乙○○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為非制式金屬彈殼)8顆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三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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