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1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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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乾南
張永順
上列被告等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乾南、張永順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江乾南、張永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上午6時許,由張永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乾南,至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樂水村宜五一線9.5公里之東壘橋下往上游500公尺處之溪床上(座標:X:304198、Y:0000000),共同撿拾材積合計1.11立方公尺之漂流木紅檜2枝、材積0.32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扁柏1枝上岸,並將之搬運至張永順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丙線牛鬥橋下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就被告江乾南之部分,本件證人張永順、游伊鈴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江乾南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張永順之部分,證人江乾南、游伊鈴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張永順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乾南、張永順對於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撿拾漂流木紅檜2枝及扁柏1枝並予以侵占等情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游伊鈴指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會同警方查辦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1月10日羅冬政字第1051600888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山價查定書、查獲贓木數量明細表、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位置圖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江乾南、張永順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侵占漂流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

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

本件被查獲之紅檜2枝、扁柏1枝,均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之河床上,則該紅檜2枝、扁柏1枝既已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然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

本件被告2人所撿拾漂流木之地點在宜蘭縣大同鄉東壘橋下溪床,而未在國有林班地內,此有位置圖在卷可考,則該漂流木既未在國有林班地內,顯已脫離羅東林區管理處對於上開漂流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關係,亦即羅東林管處對該漂流木已無持有支配關係存在。

此與一般河床盜採砂石案件中,河川管理機關因對該砂石有實際管理力而成立竊盜罪之情況有別。

又所謂之「漂流物」,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為「凡是江湖河海沼川裡面,漂流和沉沒的東西,都稱為漂流物」,是就字義上並無限定必須「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方屬漂流物,是被告2人所撿拾之漂流木縱因經水沖刷而堆置於溪床上,然仍係屬於漂流物無訛。

至於「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固有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分由不同單位處理,惟此係因天然災害可能造成之範圍廣大,事實上不可能全部由該漂流木原所在之林區管理處處理,始分配由各單位分別進行清理、辨識、註記、檢尺、集運、提供堆置場所、保管、標售、查驗、公告自由撿拾清理等作為,並非謂漂流木所在之政府機關即對該漂流木有所有權或實際上有持有支配關係存在。

再者,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乃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至於行為人係在偶然機會發現該物而臨時起意予以侵占,或係因不詳原因知悉該處有漂流物,而刻意前往該處予以侵占,應係犯罪動機之問題,於該罪之成立,並非所問。

此與同法第335條、第336條之侵占罪,均以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主客觀要素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本有不同。

準此,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查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漂流木為紅檜2枝、扁柏1枝山價合計為226,561元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紅檜2枝及扁柏1枝固均為被告2人因侵占犯罪所得,惟該紅檜與扁柏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上開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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