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NOTE4白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泰山店105年5月9日EC取貨單消費者簽收聯上偽造之「周傳意」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清玄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8月(減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減為2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0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手機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7日前某日時,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5樓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以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對公眾佯刊販賣SAMSUNG(即三星廠牌)、型號NOTE4手機之訊息,致張華丞誤信陳清玄確有販賣前開手機,而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向陳清玄買受,陳清玄同時於臉書網站佯以「羅婕妤」名義向不知情之李佩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不起訴處分)以8500元購買三星廠牌、型號NOTE4手機1支,陳清玄於取得李佩怡要求匯款之帳戶後,再指示張華丞將8500元匯至李佩怡指定之中華郵政崙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華丞即於105年5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8500元至李佩怡前揭帳戶,李佩怡於收到前揭款項後,即將三星Note4手機寄至陳清玄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新泰山店,陳清玄於105年5月9日以偽造「周傳意」簽名於該全家便利商店EC取貨單消費者簽收聯上,並持向店員行使之方式收取該手機後,隨即將該手機上網變賣得款花用。
嗣張華丞遲未收到購買之上開手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華丞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清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再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華丞警詢指訴及證人李佩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華丞轉帳交易翻拍照片、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翻拍頁面、張華丞手機聯絡簡訊翻拍照片、李佩怡與「羅婕妤」臉書對話紀錄、李佩怡全家便利商店寄件單據、李佩怡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登者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附EC取貨消費者簽收聯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藉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論及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欠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方式騙取財物,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收入約3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款、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屬之。
另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舊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三星廠牌、型號NOTE4手機1支,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經變賣得款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卷內除被告單一供述外,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爰不予沒收其變得之物。
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併此敘明。
另被告於105年5月9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新泰山店EC取貨單消費者簽收聯上偽造之「周傳意」簽名1枚,其取貨單固因已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依上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無需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文「周傳意」簽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