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21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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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郭韋辰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3年8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7日,透過設於台北市延平北路之樺山車業行,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800元,還款期限自104年8月至105年7月,分十二期清償,郭韋辰應於每月15日繳款3900元予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且約定郭韋辰於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郭韋辰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上開重機車。

詎郭韋辰於104年7月7日取得上開重機車之占有後2、3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上開重機車典當予設在台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其住處附近之當鋪,而將上開重機車侵占入己,並得款20,000元。

嗣因郭韋辰於104年7月28日因案入監執行後,綜合資融有限公司向郭韋辰催討上開重機車之分期款未果,始發現該機車已過戶至他人名下。

二、案經綜合資融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韋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綜合資融有限公司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件被告機車分期付款資料、被告所簽之機車分期切結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年1月4日嘉監義站字第1050199904號函文所附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年1月19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011297號函文所附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仍在分期付款中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前揭機車一輛,已經被告變價得款20,0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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