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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81號),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李宛儒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陳湘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2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現在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通緝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李宛儒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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