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21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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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張崇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柏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柏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以97年度羅簡字第173號、第136號、97年度宜簡字第2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復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02、240號、97年度羅簡字第1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再因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數次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罪)、2月(2罪)、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由本以98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前開2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於105年6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10月23日凌晨2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5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6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於105年10月23日凌晨2時55分許、於105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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