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22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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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0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併入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渠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甲○之要求下始分手,乙○○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12月18日21時4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臉書帳號「李曉福」於個人臉書動態時報公開頁面上發表文章稱:「在二人第一次相約見面時,A 小姐竟不避諱的和B 先生發生性關係。

事隔幾日後A 小姐告訴B 先生她懷孕,礙於A 小姐還是學生,所以隱瞞家人。

B 先生為負起責任,而盡力滿足A 小姐所有的需求。

短短不到二個月,B 先生在A 小姐身上花費將近40萬,直到B 先生無力在付予A 小姐物質上滿足,而常常吵架…」、「於今年8 月小孩出生,A 小姐借此開口跟B 先生要求皮膚保養跟身材保持等費用,B 先生因此向朋友借貸了許多錢給A小姐,直到B 先生負債累累,A 小姐竟開口要分手。

A 小姐家人知道情形,竟為了怕A 小姐前途受影響,把小孩送到(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等人領養,用盡一切理由讓社工拒絕B 先生的探視,監護權也不讓給B 先生,怕往後對A 小姐的前途有礙,所以一概不承認有此事情……」等諸多不實內容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事,並於該文公開甲○姓名、學籍、租屋地址、父母親職業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而利用甲○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並以此方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臉書而誹謗甲○,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致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認識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知悉甲○之租屋處地址及甲○父母之職業,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甲○懷孕期間來跟伊住在伊租賃的房子,是在暑假期間,所以伊所有的同事都知道,甲○也會使用伊的電腦跟朋友聯絡,伊的老闆及同事有跟甲○一起吃飯,所以他們也都知道,怎麼可能只有伊知道,甚至甲○生產,伊的老闆娘問伊要不要過去看甲○,伊的同事有過問這件事情,甲○生產後將小孩送到勵馨基金會讓別人領養的事情,伊的朋友知道,他們問伊小孩在哪裡,伊會跟朋友講,連小孩送走伊也有跟朋友講,朋友會問說為何要讓小孩被送走,伊有跟他們講這不是伊能決定的,就連小孩送到哪裡伊也不清楚,這篇臉書上的內容根本不是伊寫的云云,經查:㈠被告認識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知悉甲○之租屋處地址及甲○父母之職業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臺北醫學大學並無姓名為「李曉福」之學生,此有臺北醫學大學105 年10月20日北醫校教字第1050003473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卷第40頁),又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臉書帳號「李曉福」之IP位置,然因本件並非屬殺人、擄人勒贖、毒品、詐欺、竊盜、妨害電腦使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性犯罪等8 類案件,故無法取得所需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3 日刑資字第1060051591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雖無從以IP位置確認「李曉福」臉書帳號係何人所申請,惟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乙○○創了李曉福的帳號,加伊的1 個好朋友為好友,因為臉書上出現你的好友與誰成為好友,所以伊就點進去看李曉福是誰,才發現這篇貼文,伊是在102年12月19日發現的,伊發現之後就馬上去報警了,對方先說和伊在網路上認識,說伊拿他很多錢,他的內容都是不符合實際狀況,都是在刻意醜化伊,然後對方故意加伊在北醫的同學為好友,因為伊是就讀北醫,加好友就可以看到貼文,他意圖使伊可以看到貼文,另外內容上寫短短不到2 個月,B 先生在A 小姐身上花費40萬元,A 小姐借此開口跟B 先生要求皮膚保養及身材保養等費等內容都不實,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向朋友借錢,但被告沒有給伊什麼錢,另外,被告並沒有登記成伊小孩的生父,且被告也沒有任何經濟能力,負債累累,因為被告沒有在法律上認領小孩,所以他本來就沒有監護權,這件事情只有被告知道而已,伊周圍的其他人除了家人知道,伊的同學都不知道,被告在貼這篇文章之前就有傳訊息給伊,說他要報仇,可是那個訊息是伊直到最近這幾天才看到的,說他有傳訊息給伊,明顯就是針對伊;

被告後來有申請1 個臉書帳號(李曉福),有將1 個伊的朋友「蘇富佑」加為好友,後來伊覺得李曉福這個人怪怪的,伊有請伊的朋友將李曉福刪除好友,蘇富佑是伊班上特別好的男性同學,所以被告知道這個人,被告有看過伊的手機,知道伊常常跟蘇富佑聊天,所以在LINE上說要傷害伊的朋友就是指要傷害蘇富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卷第13頁背面),觀諸「李曉福」於102 年12月18日21時41分許在臉書所登載之內容(見103 年度偵字第6741號卷第15頁),除了敘及甲○與B 先生在網路上認識、相約第1 天發生性關係、甲○懷孕、B 先生對外借款、甲○家人將小孩送至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等情節外,另外詳述甲○之姓名、家住彰化市、現租屋地址、父母親職業等情,不僅需對於被告與證人甲○之交往細節有相當程度知悉,且對於證人甲○之戶籍、父母資料亦需了解,甚且連證人甲○之租屋處可詳細列出地址,自非一般人聽聞他人轉述男女朋友交往情節而可知悉,被告辯稱其友人有多人知悉其與證人甲○之交往情節一情,自非可採,而上開私密內容均為證人甲○與被告間交往所發生之情節,僅為被告所知悉,應為被告所登載;

再者,參酌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1 時46分許,被告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宿舍,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訊向甲○恫稱:「我發誓,我沒把妳同學處理掉,妳家人雞飛狗跳,妳書還讀的下去的話,我跟妳性」、「我說到做到」、「反正我發誓了,我就一定做到,就這樣,等著看」等語,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有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741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佐以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傳送恐嚇內容之訊息予證人甲○後,臉書登記名義人「李曉福」即於102 年12月18日21時41分許在臉書所登載上開內容,而登載之內容均涉及被告與證人甲○交往之私密情節,該等內容因證人甲○不願讓其同學、朋友知悉未婚懷孕情事,證人甲○之同學、友人均不知悉,被告傳送恐嚇簡訊內容予證人甲○後,約在23日後臉書帳號名義人「李曉福」隨即將上開內容登載在臉書上,顯然與該恐嚇內容所述要讓證人甲○無法繼續就讀一情相符,益徵在上開臉書名義人「李曉福」所登載之內容應為被告所為。

㈢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經查,被告張貼上開「在二人第一次相約見面時,A 小姐竟不避諱的和B 先生發生性關係。

事隔幾日後A 小姐告訴B 先生她懷孕,礙於A 小姐還是學生,所以隱瞞家人。

B 先生為負起責任,而盡力滿足A 小姐所有的需求。

短短不到二個月,B 先生在A 小姐身上花費將近40萬,直到B 先生無力在付予A 小姐物質上滿足,而常常吵架」、「於今年8 月小孩出生,A 小姐借此開口跟B 先生要求皮膚保養跟身材保持等費用,B 先生因此向朋友借貸了許多錢給A 小姐,直到B 先生負債累累,A 小姐竟開口要分手。

A小姐家人知道情形,竟為了怕A 小姐前途受影響,把小孩送到(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等人領養,用盡一切理由讓社工拒絕B 先生的探視,監護權也不讓給B 先生,怕往後對A 小姐的前途有礙,所以一概不承認有此事情」等文字,指摘證人甲○輕率與人發生性行為、證人甲○無端索取財物、證人甲○將小孩交由他人領養拒絕生父探視等具體事實,已足使點閱觀覽臉書網頁之網友對於證人甲○行為處事及品格道德產生懷疑,對證人甲○有負面評價,足以毀損、貶抑其人格及名譽,且該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

㈣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載有證人甲○之姓名、戶籍地及租屋地址、父母職業等個人資料,是「李曉福」臉書上之朋友即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內容即得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而被告將證人甲○之個人資料及交往細節張貼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造成證人甲○之困擾,足生損害於證人甲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述諸節,無非俱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雖較修正前為重而不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後之法條亦同時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倘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即無由繩以該罪。

經查,被告僅為發洩情感上對於被害人甲○之不滿,即將被害人甲○之相關資料傳送至臉書上,實具有損害被害人甲○利益之意圖,且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同法第41條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罪,而修正後第41條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處斷。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甲○之男女交往情感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上開侵害被害人甲○隱私之個人資料及毀損被害人甲○名譽之文字,除無濟於解決紛爭,反滋生本件衝突,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且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揭露個人資料及加重毀謗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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