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230,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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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仲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仲軒因缺錢花用,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許○○」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進入臉書社群網站之「二手/全新手機相機TR35 IPHONE TR15拍立得3C交流區」,張貼欲出售蘋果IPHONE6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劉蕙心看見該訊息而欲購買該行動電話,即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呂仲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呂仲軒向劉蕙心佯稱:該IPHONE6行動電話要賣新臺幣(下同)11000元,要劉蕙心先匯款9000元,伊收到款項後,再寄該行動電話給劉蕙心,經確認無誤後,劉蕙心再匯尾款2000元給伊等語,致劉蕙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3日18時1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將9000元匯入呂仲軒所指定網路代收專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劉蕙心並未收到其所購買的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未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呂仲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仲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蕙心、證人陳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會員資料驗證說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呂仲軒資料報警檔案、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11交貨便服務單照片、寄送貨物訂單訊息照片及寄件人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6184號函暨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代收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6年3月20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8日法大字第00000號函、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檔案資料各1份及臉書通訊內容翻拍照片37張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論告時當庭更正,本院即毋需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方式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行動電話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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