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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一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素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因懇求值勤警員張稚堅、袁巧柔莫予掣單舉發或變更掣開罰鍰較輕之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項,但遭拒絕而未果後,明知警員張稚堅、袁巧柔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竟於警員張稚堅、袁巧柔掣單舉發過程中,不斷對警員張稚堅、袁巧柔叫囂且基於侮辱之犯意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加以辱罵而足以貶抑警員張稚堅與袁巧柔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基於施以強暴手段之犯意而強行奪取警員張稚堅手持其所有之駕駛執照並推擠警員張稚堅而遭警員張稚堅、袁巧柔當場逮捕。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素真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張稚堅、袁巧柔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錄影檔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胥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素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以穢語辱罵警員張稚堅及袁巧柔乃同種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侮辱公務員之一罪。
至其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二罪,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而應從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再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僅因違規為警查獲再向警求情未果,即情緒失控對警辱罵穢語且強行奪取其所有之駕駛執照並推擠值勤警員,嚴重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職業為清潔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再衡酌其因罹患雙極性疾患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足佐,堪認其情緒易失控乃受精神疾病所困,尚足諒恕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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