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2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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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再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0號、第5143號、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再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再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4年11月中旬某日起,竊佔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管理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第240號土地)面積2886平方公尺,及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第第63、64、65、66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5、830、360、695平方公尺,做為種植生薑使用,並於105年2月初開始種植生薑。

嗣於105年2月26日,經臺鐵局宜蘭工務段人員發現發覺上情後,要求被告恢復原狀,被告竟置之不理,後又經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調查站、臺鐵局宜蘭工務段於105年5月11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被告仍未恢復原狀,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臺鐵局宜蘭工務段告訴代理人鍾聖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國有財產署告訴代理人章偉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第64、65號土地承租人張淑玉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第63號土地承租人曾萬斗之子曾金財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第64、65號土地實際管理使用人黎萬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第66號土地承租人劉義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臺鐵局宜蘭工務段105年4月1日宜工產字第1050002046號函暨檢附105年3月24日新澳段240地號土地遭民眾佔用整地種植農作物佔耕現場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105年3月24日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臺鐵局宜蘭工務段105年7月18日宜工產字第1050004566號函、105年5月11日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宜蘭縣蘇澳鎮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影本及照片、上開第240號、第63、64、65、66號土地謄本影本、第63、64、65、66號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再添固坦承伊在未經徵得告訴人臺鐵局、國有財產署或證人曾萬斗、劉義順同意之情況下,有於104年11月中旬某日起,在上開第240號、第63、64、65、66號土地上整地並自105年2月間起種植生薑而佔用上開第240號、第63、64、65、66號土地土地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向證人黎萬隨借用上開第64、65號土地,證人黎萬隨當時並未跟伊講清楚土地的界線在哪裡,因此伊不知道第64、65號土地與第240號、第63、66號土地之界線在哪裡,伊主觀上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上開第240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而由臺鐵局管理;而第63、64、65、66號土地亦均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並分別出租予證人曾萬斗、張淑玉及劉義順使用等情,有第240號、第63、64、65、66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53-56頁、105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第34頁);

而被告未經告訴人臺鐵局、國有財產署或證人曾萬斗、劉義順之同意,即於104年11月中旬某日起,在上開第240號、63、64、65號土地上整地並自105年2月間起種植生薑(第66號土地部分詳後述),所佔用之面積分別為2886、75、830、360平方公尺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核與證人鍾聖賜於警詢、偵查、證人張偉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曾金財於調詢中證述:伊父親曾萬斗有老人痴呆且行動不便,因此由伊代替伊父親說明,第63號土地確為伊父親曾萬斗所承租,後來伊父親年紀大了,就由伊幫忙管理,伊知道被告有在上開第63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並種植生薑,但被告並沒有事先跟伊或跟伊父親說等語綦詳;

及證人劉義順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證述:第66號土地是伊母親即證人劉詹春蘭以伊名義向國有財產署承租,關於該土地的事項都是伊母親在處理,伊母親沒有問過伊,因此伊也無法同意給被告使用等語在卷(見蘇澳分局警卷第6-7頁背面、調查站卷第12-13、16-17頁、105年度偵字第2830號卷第34-35頁),且宜蘭縣政府於105年5月11日會同國有財產屬國產署、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人員至現場勘查後,確發現被告有佔用上開各筆土地種植生薑之情事,並作成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此有宜蘭縣政府105年5月27日府農保字第1050087305號函暨檢附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第27 -33頁),是上開各節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然查,上開第64、65號土地之承租人即證人張淑玉,有將上開2筆土地交由證人黎萬隨使用,證人黎萬隨並於104年11月間將上開土地出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淑玉於調詢中證述:伊承租上開土地後就依照伊配偶之指示將上開土地交由伊配偶之哥哥即證人黎萬隨管理使用等語綦詳(見調查站卷第10-11頁);

並核與證人黎萬隨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上開64、65號土地之承租人為伊弟媳即證人張淑玉,並委託伊管理使用,由伊支付租金,該處雜草叢生,大約在104年11月間被告有問伊可否出借上開第64、65號土地給被告整地種植生薑,伊當時認為被告整地種植生薑後土壤肥沃,有利於伊種植水果,因而同意出借上開土地予被告等語(見調查站卷第8-9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830號卷第8-9頁、第23-24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均相符合,則被告在上開第64、65號土地上整地並種植生薑以前,既已先徵得該2筆土地之管理使用人即證人黎萬隨之同意,客觀上即不該當刑法竊佔罪之竊佔他人土地之要件,主觀上更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此部分自無由以竊佔之罪相繩。

(三)又參證人黎萬隨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當初沒有跟被告指界上開第64、65號土地之範圍,因為該土地上並沒有界樁,伊也不知道土地的範圍;

伊的土地面積實際有多大伊也不知道,證人張淑玉承租第64、65號土地只是委託伊管理,資料都在證人張淑玉那裡,實際面積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見證人黎萬隨於出借被告上開第64、65號土地當時,因其本身亦不知道第64、65號土地確切之範圍及面積,故並未明確告知被告第64、65號土地之範圍為何;

尤有甚者,證人黎萬隨前於偵查中尚且證稱:第63、64、65、66號土地與第240號土地重疊,第63、64、65、66號土地有部分變更為240號土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30號卷第23-24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64、65號土地與第240號土地之間是看不出來區隔的,伊最開始也不知道界址在哪裡,後來是鐵路局找人來測量並釘界樁才知道被告種薑有越界,伊就跟被告說不是伊的土地範圍,伊也沒有權利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足見證人黎萬隨在臺鐵局人員申請鑑界之前,亦不知第64、65號土地與第240號土地間之界線為何,直至鐵路局派員會同現場勘查並申請鑑界後,證人黎萬隨才知悉界址範圍並發覺被告種植生薑有逾越第64、65號土地範圍之情形,至此始告知被告:超出第64、65號土地範圍伊無法出借予被告等語,則被告前開所辯稱:證人黎萬隨當時並未跟伊講清楚土地的界線在哪裡,因此伊不知道第64、65號土地與第240號土地之界線在哪裡,伊並非基於竊佔他人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等語,即屬可採。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故意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其構成要件,該條項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因此,如行為人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縱使其於客觀上已構成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他人部份土地之行為,此僅涉及侵權行為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謂行為人因而構成竊佔罪,是被告客觀上固有未得所有人之同意即在國有之第240號土地上整地並種植生薑之行為,然證人黎萬隨既未明確告知第64、65號土地與比鄰之第240號土地之界線,被告在此情況下因信賴自己有權使用第64、65號土地而於使用時不慎越界至比鄰之他人之土地,其主觀上應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自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要件。

又基於「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竊佔罪之成立,當須行為人之主觀竊佔犯意於其竊佔行為當時即存在者,始足當之;

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令行為人因年節氣候更換種植之作物,或併行堆放油桶,無非使用竊佔物之方法有所變更而已,與在概括犯意下,數個得獨立成罪之連續行為截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案被告初始越界佔用第240號土地之時,客觀上竊佔他人土地之行為即已發生,嗣後被告利用土地之狀態僅一,其持續佔用上開土地僅係行為之繼續,尚非構成多次佔用行為,被告於初始佔用上開第240號土地時既非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而為,原不因嗣後宜蘭縣政府會同臺鐵局人員等至現場勘查並申請鑑界而明確指界出第64、65號土地與第240號土地之分界後,驟使被告原非基於故意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所為之行為,轉而成為具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者,又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於知悉上開土地之分界後,另有變更佔用方式或增加佔用面積等行為,則此部分自亦無由以竊佔罪相繩。

(四)上開第63、66號土地分別比鄰第64、65號土地等情,有現場空照圖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第32頁),證人黎萬隨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63號土地是伊母舅曾萬斗的,有用旗子差起來做區隔;

第66號土地跟伊的第64、65號土地之間,則有石頭田埂作為區分,第63、66號土地與第64、65號土地間有明顯的區隔,被告自己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除證人黎萬上開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情,依卷附現場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第31頁)觀之,亦未見證人黎萬隨所證稱之旗子與田埂等物,而被告所佔用第63號土地之面積為75平方公尺乙情,相較於被告在第64、65號土地及第240號土地上遭查獲種植生薑之總面積共約4076平方公尺而言,面積實屬甚小,則被告是否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而為上開佔用地63號土地之行為,已非無疑,又佐以證人曾金財於調詢中所證述:伊原本在第63號土地上種植果樹,因有鄰居告訴伊,被告在附近整地時有開挖到伊的土地,伊就去現場看,發現沒有破壞到果樹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佔用第63號土地之客觀情況,在一般人的認知上係「在附近整地時有開挖到」,尚不至於認為係故意佔用他人土地,又依證人曾金財之證述,被告佔用上開63號土地時並未破壞到伊原本種植果樹之部分,益徵被告所辯伊係因不清楚土地界線而有不慎越界的情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則依卷內相關證據觀之,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故意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而佔用第63號土地而得論以竊佔之罪。

至被告固坦承亦有佔用第66號土地之客觀事實,然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迭稱對於上開第64、65號土地與比鄰土地之界線並不清楚等語,則被告就上開伊確有佔用第66號土地之自白可否遽採,尚非無疑,參證人黎萬隨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第66號土地上的薑是別人種的,是證人劉詹春蘭那邊的人種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第66號土地實際管理人劉詹春蘭於調詢中所證稱:第66號土地是伊以伊兒子劉義順知名義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由伊代辦申請,且該土地亦是由伊本人使用,伊約於105年2月間邀約另案被告林永寶共同在該筆土地上種植生薑,因為該土地上長滿雜早,加上林永寶本身擁有怪手,所以伊才找林永寶為伊除草,並共同種植農作物;

是由伊同意林永寶在該土地上種植生薑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4-15頁)均相符合,顯見該處經查獲種植之生薑實非被告所種植,被告雖自承伊有佔用第66號土地之事實,然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採認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遍查全卷證據固難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佔用第66號土地之事實,此部分自亦無由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佔用第240號、第63、64、65號土地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佔用上開第66號土地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佔用第240號、第63、64、65號係基於故意竊佔他人土地之主觀犯意,其舉證未達使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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