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274,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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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維與友人劉鑒廷、陳啟銘(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於民國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月24日凌晨,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太平洋鈞蝦場」飲酒,適黃政朗、胡智翔、胡智傑、陳睿哲與友人亦在該處飲酒,經陳柏維友人邀同共飲,嗣黃政朗等人欲離去之際,陳柏維之友人要求胡智翔對在場每人各乾一杯,經胡智翔拒絕後,陳柏維與友人劉鑒廷、陳啟銘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或持現場椅子毆砸黃政朗、胡智翔、胡智傑、陳睿哲等人,致黃政朗受有鼻骨骨折、鼻樑及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左眼頓傷及眼眶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胡智翔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挫傷、雙上肢擦傷、背挫傷等傷害,胡智傑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睿哲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及擦傷、臉部多處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黃政朗部分業經調解成立視為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之)。

二、案經黃政朗、胡智翔、胡智傑、陳睿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柏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朗、胡智翔、胡智傑、陳睿哲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羅鴻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柏維對告訴人胡智翔、胡智傑、陳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柏維與同案被告劉鑒廷、陳啟銘等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柏維與同案被告劉鑒廷、陳啟銘等人而於前開時、地,圍毆黃政朗、胡智翔、胡智傑、陳睿哲4人,其下手時間交錯重合,其犯罪實行行為客觀上具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論以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於106年6月8日始執畢,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素行非佳,與告訴人等原不相識,於釣蝦場邀約共飲,同聚一堂,本為樂事,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率然以暴力相向,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新台幣1至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迄今僅與告訴人黃政朗達成和解,但尚未與告訴人胡智翔、胡智傑、陳睿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及共犯用以犯傷害罪之椅子等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柏維與友人劉鑒廷、陳啟銘(均另案偵辦)等人於106年10月24日凌晨,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太平洋鈞蝦場」飲酒,適黃政朗與友人亦在該處飲酒,經陳柏維友人邀同共飲,嗣黃政朗等人欲離去之際,陳柏維之友人要求胡智翔對在場每人各乾一杯,經胡智翔拒絕後,陳柏維與友人劉鑒廷、陳啟銘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或持現場椅子毆砸黃政朗等人,致黃政朗受有鼻骨骨折、鼻樑及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左眼頓傷及眼眶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柏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柏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於106年5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0日宜檢定忠106偵2424字第1069903457號函在卷為憑;

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政朗與被告陳柏維於106年5月10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黃政朗放棄本案刑事告訴權,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6月18日核定在案,此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4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視為告訴人黃政朗於106年5月10日調解成立時即已撤回告訴,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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