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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宏俊因認告訴人吳鎮仲介入其家庭,而與告訴人相約於105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至宜蘭縣員山鄉阿蘭城橋頭談判,因告訴人未前往赴約,雙方再約當日晚間至共同友人彭靖凱住處,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許前往,告訴人已離開該處,被告再由不知情之彭靖凱帶同至宜蘭縣○○鄉○○路00號告訴人住處,因尋覓告訴人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鋁棒1支砸毀吳鎮仲住處門窗玻璃及住處外之花盆等物,使前開門窗玻璃、盆栽等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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