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299,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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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煌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上的7-11便利超商,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5 -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1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①在蝦皮拍賣網站假稱賣行李箱方式,致簡琬蓁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②在蝦皮拍賣網站假稱賣電腦方式,致吳哲宇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萬9,100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③假冒親友缺錢周轉方式,致陳琬琪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④在蝦皮拍賣網站假稱賣相機方式,致鄭潔如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2萬4,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⑤在蝦皮拍賣網站假稱賣手機方式,致呂梓伶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6,000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⑥在蝦皮拍賣網站假稱賣筆記型電腦方式,致施韋佑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9,000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前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林文煌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後,隨即被提領一空。

嗣經簡琬蓁、吳哲宇、陳琬琪、鄭潔如、呂梓伶、施韋佑等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煌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簡琬蓁、陳琬琪、鄭潔如、呂梓伶、施韋佑(下稱告訴人簡琬蓁等5 人)、被害人吳哲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土地銀行、富邦銀行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簡琬蓁等5 人、被害人吳哲宇匯款、轉帳憑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收執聯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宗豪」之人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6 年2 月18日有人打電話至我的手機當時因為問我有無資金上的需求,我說有,對方就說會盡量幫我爭取50萬元的信用貸款,是國泰世華銀行的,他說先幫我聯合徵信看看,如果可以,會叫一位叫張小姐的打電話給我,隔日就是106 年2 月19日張小姐打電話給我,她說可以申辦,但是要依照她的方法去辦,要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給她,她會幫我急件申請,我並不知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係詐騙集團,我本來是想申辦、協商債務,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經查:

(一)上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林文煌申請開立並請領提款卡使用,而於106 年2 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上的7-11便利超商,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宗豪」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另有關告訴人簡琬蓁等5 人、被害人吳哲宇遭詐騙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將前揭款項存入或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簡琬蓁等5 人、被害人吳哲宇警詢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7-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簡琬蓁等5 人、被害人吳哲宇提出之匯款單、轉帳憑證,以及被告土地銀行、富邦銀行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宅急便收執聯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111頁),固堪認定無訛。

惟此僅足認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遽論被告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金融帳戶資料。

(二)參之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記得是106 年2 月17日左右,對方是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與我聯繫,對方自稱「誠信是金- 張月華」之人員,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業務,如果申請不過時,對方可以請會計師幫忙處理,所以我才相信他,之後對方叫我提供所持有之富邦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果貸款業務辦不過後,需要上述帳戶才能請會計師處理申辦,但事後有申辦成功的話,需付代書費用1 萬6,000 元,後來對方來電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專員- 趙宗豪」與我聯繫,另稱收到我的銀行帳戶資料,尚需時間處理,所以請我先行等待。

上開帳戶資料係於106 年2 月19日法20時左右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上7- 11超商所寄等語(見警卷第1-3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106 年2 月18日有人打電話到我的手機,問我有無資金上的需求,我說有,最後對方問我可不可以給他我的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讓他查詢聯合徵信,後來他又叫一位自稱是國泰世華銀行的業務人員跟我聯絡,問我一些狀況,並問我銀行欠款情形,欠債比例多少,我說我是欠銀行信用卡及信貸款,信用卡是欠12萬元,信貸大約是25萬元,我還有一個機車貸款,我每個月還要繳房租1 萬2 千元及給家人生活費,每個月大約要4 萬元的開銷。

我是在雄衛保全公司上班,一個月3 萬2,000 元,本來一個月可以休假6 日,後來就不敢休。

我跟他講這些之後,對方就說會盡量幫我爭取50萬元的信用貸款,是國泰世華銀行的,他說先幫我聯合徵信看看,如果可以,會叫一位叫張小姐的打電話給我,隔日就是106 年2 月19日張小姐打電話給我,她說可以申辦,但是要依照她的方法去辦,要把存摺及金融卡及密碼都給她,她會幫我急件申請,會在2 至3 個工作天下來,對方說2 月25至28日國定連續假日之前幫我申請下來。

對方要我在106 年2 月19日下班之後在蘆洲集賢路統一超商寄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

我是在106 年2 月25日覺得怪怪的,我就打電話到詐騙專線告知,他們告知我說已經被盜用了;

因為我需要用錢,是對方說要存摺正本才可以申辦,所以我把存摺二本、提款卡交給他,密碼我寫在提款卡上。

我交帳戶給對方時,我的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背面)。

可見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目的時序、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伊為了貸款而寄交2 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是否毫無可信,已非無疑。

又被告辯稱因手機損壞,未能保留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方式與資料,業據其提出臺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惟就被告與自稱「張月華」、「趙宗豪」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把它寫下來。

我的手機在20幾號的時候剛好當掉,我就依照手機上我跟對方的聯絡內容把它抄下來,有一張是2 月19日至3 月1 日是我與對方的聯絡過程,對方自稱是張月華,另外二張寫誠實信用1至7點,1至3點是對方用LINE跟我聯絡的訊息,不過這都是我用紙筆從手機上抄下來的,我手機是2月25日那天壞掉,手機螢幕變紅沒有辦法修理,因為我擔任保全工作,習慣會用手寫資料,因為住戶都會交代一些事情。

對方最先是用手機跟我聯繫,對方的手機0000000000,後來就用LINE跟我聯絡等語,參酌被告抄寫之資料,記載與對方的聯絡辦理貸款之時程、辦理貸款應備之資料、對方告知會請會計師協助並等候通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22頁),足徵被告確曾與自稱「張月華」、「趙宗豪」之人聯繫並進行貸款事宜之商討,此與被告歷次所辯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要非無稽,並非不能採信。

五、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意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始與法理相合。

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使當時情境下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亦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且告訴人簡琬蓁等5 人、被害人吳哲宇固分別於前揭時間,存入或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各該帳戶,惟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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