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佳慧在林彥哲所開設之「公園貳拾號」甜湯冰品店(址設宜蘭縣○○鎮○○路000 號)擔任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23時32分許,趁店內打烊無其他員工在場,持置放在店內之備用鑰匙打開收銀機,徒手竊取林彥哲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15元,得手後離去,次日起即未上班,而為林彥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彥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謝佳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被告與告訴人雙方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20至25頁)在卷可參,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金額為35,015元,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家中無其他需其扶養之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前開現金35,015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