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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王名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6號、106 年度偵字第300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OPPO廠牌R5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名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名德明知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個人身分證明、通訊聯絡使用,且無故取得他人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其目的在以此證件或門號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至2 月2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洪偉哲使用,並於105 年1 月27日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提供予洪偉哲。
洪偉哲取得前開王名德之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0日15時30分許,使用顯示名稱為「王名德」之臉書帳號將胡邑誠臉書帳號加為好友後,於臉書通訊平台向胡邑誠訛稱其欲以I-PHONE6手機1 支與胡邑誠交換胡邑誠所有之OPPO廠牌R5手機1 支,胡邑誠再補其差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可云云,並傳送前開王名德之身分證影本及前開門號電話以取信胡邑誠,胡邑誠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21日10時許,將其前開OPPO廠牌手機與現金3000元寄送予洪偉哲。
嗣胡邑誠於同年月23日收受包裹,發現包裹內僅有海綿2 塊,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洪偉哲、王名德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以及被告王名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寄件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王名德之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名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洪偉哲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2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洪偉哲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被告王名德貪圖小利而提供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被告洪偉哲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物損失,雖渠等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惟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渠等之智識、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查被告洪偉哲本次詐得之款項30 00元及OPPO廠牌R5手機1 支,係其犯罪所得,而被告王名德雖與被告洪偉哲約定提供身分證代價為3000至4000元,然尚未給付,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洪偉哲雖曾給付被告王名德9000元,然此係代為販售被告王名德申辦之手機之代價(見106 年度偵字第356 號卷第13頁反面),亦非被告王名德在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僅就被告洪偉哲之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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