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易,35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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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泓明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泓明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6年2月15日15時許,進入高銓成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庭院後,再前往高銓成住處後方倉庫內拿取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以鋸子將高銓成所有種植在住處前方庭院內之龍柏樹鋸斷,竊取高銓成所有之龍柏樹幹1支,得手後,把鋸子放回倉庫,將竊得之龍柏幹1支賣給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羅泓明又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再進入高銓成所有前開住處庭院後,至上開倉庫內拿取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以鋸子將高銓成所有種植在住處前方庭院內之龍柏樹鋸斷,竊取高銓成所有之龍柏樹幹2支,得手後,將鋸子放回倉庫,再將竊得之龍柏幹2支賣給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羅泓明復於同年月18日15時許,再進入高銓成所有前開住處庭院後,前往上開倉庫內拿取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以鋸子將高銓成所有種植在住處前方庭院內之龍柏樹鋸斷,竊取高銓成所有之龍柏樹幹2支,得手後,將鋸子放回倉庫,將竊得之龍柏幹2支販賣予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羅泓明前後3次將竊得之龍柏樹幹賣給綽號「阿志」之男子,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均花用一空。

而羅泓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供出其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銓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泓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銓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強盜、傷害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欠佳,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工作賺取所需,竟連續3次前往被害人之住處庭院,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將被害人種植的龍柏樹鋸斷後變賣花用,惡性重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龍柏樹幹5支並未扣案,已遭被告變賣得款共1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該10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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